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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选编
第二条
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和采编、制作、播放、传输广播电视 节目等活动。
第三条
广播电视台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,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。
第十六条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、电视台,不得损坏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设施,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。
第二十四条
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。
第二十七条
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、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。
第二十八条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,不得擅自截传、干扰、解扰广播电视信号。
第三十二条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,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,禁止制作、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:
(一)危害国家的统一、主权和领土完整的;
(二)危害国家的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;
(三)煽动民族分裂,破坏民族团结的;
(四)泄露国家秘密的;
(五)诽谤、辱他人的;
(六)宣扬淫秽、迷信或者泻染暴力的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。
第三十三条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,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
审查,重播重审。
第四十一条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,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,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
政部门批准。
第五十三条
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构成
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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